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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不可谓不明确;司法机关为贯彻此项规定采取的办法和措施不可谓不尽力;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责任人的处理也不可谓不坚决;但一个不容讳言的事实却依然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仅因此致死者每年不下十几、几十例甚至更多。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此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全面、细致、客观、公正的考察和剖析,以期尽可能找出一些实用的对策。哲学家的一句名言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笔者理解,这个“合理”不是道德和法律层面上的合理,而是指任何存在的现象都有其存在的历史、现实、物质、意识等方面的根源和理由。不分析和认清这些根源和理由,就不可能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归纳起来不下十余种:??1>时间紧迫性。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突发、重大案件居高不下,“严打”由临时措施演变成长期做法,司法干警办案任务繁重,压力有增无减。限期侦破的时间紧迫性,使得少数干警在少数案件上“萝卜快了不洗泥,合法违法一起上”。??2>实践有效性。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打不招、招后调查、利于破案的情况。疼痛引起的心理反应,类似麻醉冬眠状态,能使人作出某种如实陈述,从而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3>取证困难性。社会生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普及迅速,使得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智能化。犯罪痕迹随着时间、气候、环境等客观因素和人为掩盖、破坏,取得确凿证据变得越来越困难。而从嫌疑人口中得到线索,是取得稍纵即逝、时过境迁证据的便捷方法。??4>目的正当性。及时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元凶绳之以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确保一方平安,这是广大司法干警的神圣使命和最高天职。这一使命和天职,既是全体司法干警奋不顾身忠于职守的动力,同时也容易异化为少数干警违法逼供的精神支柱。?? 5>程序次要性。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还与司法界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有关。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案子的实体部分错不了,只要不放纵犯罪分子,注不注意程序是次要问题,注意更好,未注意,如刑讯逼供出了纰漏,也只是个方法问题。??6>职业特权性。正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着维护国家稳定的重大责任,国家也就赋予他们履行职责的相应权力,一些一般公民可望而不可及的权力,使得少数干警滋生一种优越感和特权思想。而对于平时不注意学习,不严格要求自己的干警来说,这种特权思想会随着时间推移与日俱增,养成一种稍不如意,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举枪就发的恶劣作风。某市一位警察在把一位乡镇企业局长打得死去活来时得意忘形地说:“我今天把你放了,明天还可以抓你,我们吃的就是这碗饭,开的就是这种店,打人是家常便饭!”其霸道之猖獗令人发指! ??7>违法隐蔽性。使用刑讯逼供方法,不仅难于得到真实可信的口供,而且还很难审查这种口供。在随后进行的诉讼过程中,很难从卷宗里发现某些口供是正常交待而某些口供是刑讯结果。卷宗里绝对不会记录下刑讯逼供的过程,有关人员一般也不会承认对嫌疑人采用了刑讯逼供方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服法,一到法院审理阶段即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前供。让法官为难的是,被告人难以举出确实受到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甚至具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受伤的法医鉴定,也因无证据证明受伤结果与司法人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法认定。如果经历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出于各种考虑在审判阶段仍不翻供,则更给法官增加了公正判决的难度。早在两千年前我国西汉时期的路温舒在给汉宣帝上书时就说 过:人的本性是安定就希望生活,痛苦则愿意死去。棍棒之下,有什么要求不能得到呢?因为囚犯受不了痛苦就视其需要而编造口供,司法官吏则利用这种情况指明问供,但他们在向上报告时担心露出马脚,就反复锤炼,使之周到严密,没有漏洞。等到上面批了,案子成了定局,虽然有象皋陶那样高明的法官再来听取情况,也以为死有余辜。为什么呢?是因为经过反复锤炼使罪行变得十分明显啊!??8>历史合法性。刑讯逼供难于禁止与它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具有合法性有关。早在二千多年前的《周礼》中,便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汉代时拷打罪犯,以供定罪,基本形成制度。至魏晋南北朝时,何罪使用何种刑具的具体规定写进律令之中。唐朝建立初期,统治者为笼络人心,下令将拷打的部位由背部改为臀部。唐律中还有对非法用刑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责任的规定。但以刑讯手段逼取认罪口供的合法性并未受到丝毫动摇,至宋代达到极至。正如马克思所说:“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评价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评价形式一定是拷问。”??9>口供决定性。中世纪欧洲封建国家的形式证据制度,把被告人的口供奉为“证据之父”。“有供必定、无供不录”也是我国封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影响流毒至今。一些司法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获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上,为此可以不择手段,忽视其他人证、物证的收集,轻视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甚至唯一根据,而不问这种口供是怎样获得的。“口供既然被看作最重要的证据,而在被告看来又是生死攸关的大问题。因此,通常被告不会一问就供,一供就彻底。因此,为了取得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不可少。”长期的封建实践使刑讯逼供成为得到社会认同的一种公众心理。不仅少数司法人员迷信口供,公众当中认为口供是重要证据,犯人不打不招、不会自已陷害自己的人,也不在少数。而要清除数千年封建法律意识在民族精神中的负面积淀,决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奏效的。??10>理论有罪性。刑讯逼供的理论基础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的产物。这种理论认为,抓来的人都是罪犯,既已被抓,承认有罪是其义务,不承认以刑讯促其招供,合理合法。这种有罪推定理论被二百多年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第一个针锋相对的提出无罪推定原则以来,经《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再明确宣示后,几乎没有人再加以公开主张,但有罪推定的影响却还相当普遍存在。如不少司法人员认为,采取侦察行为和强制措施,都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的,如果认为其无罪,还抓他干什么?而且从实际结果看,绝大多数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被判处有罪,刑事诉讼过程中认为他有罪,又何错之有!这里要弄清两个问题:第一,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虽然有权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并据此开展刑事诉讼活动,但此时的“有罪”,只是侦查上的一种判断方向(与此并存的应当还有无罪的判断方向),而不是事实上的有罪;此时的“有罪”只是程序意义上的“有罪”,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有罪。换句话说,此时的“有罪”只是一种暂时的、尚待证明的构思。此时的司法人员头脑一定要清楚:此种构思可能是对的,也可能是错的。如果一味以为正确,只顺着“有罪”的思路走下去,“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活动就有了正当的理由,而认真的、全面的收集证据的动力反而消失了。”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以国家名义明确宣示: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能认为是罪犯,即使是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也应如此。即使当场抓获,还需要对现行犯的主体资格、主 观方面、目的动机和现场环境、目击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等等进行审查。而审查的前提之一,就是可能他是无罪的,甚至是被陷害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而且要同时收集无罪证据,从而求得案件的合理真实。至于被立案侦查的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罪并且确实有罪、判决大多数是正确的事实,更不能以此作为有罪推定的理由。恰恰相反,它正从另一面证明,的确有少数无辜者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追究,甚至被冤判有罪,被无辜执行刑罚。而这正是之所以要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依据。??11>道德惩罚性。被抓之人既然有罪,既然是坏蛋,人人共讨之,人人共诛之。为使其坦白罪行,使用什么手段也不为过。对坏人的宽容就是对好人的残忍。除恶务尽,除坏务狠。如果对刑讯逼供造成的不人道场面寄予同情,则是敌我不分、好坏不分、丧失天良、丧失道德的原则问题。?? 12>人性残忍性。人类自从数十万年前,由动物进化为人类以来,以其独自具有的理性与动物相区别,但人类永远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摆脱其动物属性。兽性与理性并存,是人类的本质特征。食欲、性欲、甚至权欲是人类与动物共有的本能。所不同的是,人类能用道德、法律等理性规则对之加以调节和约束。随着人类社会愈来愈走向文明,理性约束的范围和程度也就愈来愈广泛而深刻。但无论怎样有效,也难以完全控制人类兽性在某种特殊环境下的暴露和宣泄。战争中的直接杀戳如此,暴乱中的烧杀抢掠如此,恐怖活动的血肉横飞如此,文化革命中“文攻武卫”的暴行如此,正常社会环境下的违法犯罪如此,与犯罪作斗争中以牙还牙式的刑讯逼供和死刑规定亦是如此。??13>手段落后性。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定案,主要依赖证据的搜集和鉴别。随着我国国力增强和国家投入的加大,我国刑事侦破手段和各项技术水平总体上有了显著提高,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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