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鼓励和保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章名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须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
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九条公民可依法自主选择申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体育、旅游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但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除外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承包、租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三)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四)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五)中介服务
(六)投资入股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收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地或地址
(二)改变名称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一)改变业主
(二)迁移到原登记管理部门辖区以外
(三)分立、合并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到原发照部门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因故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或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的,均应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应在开业前十日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帐号和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注册部门申请外出经营证,持外出经营证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部门年检验照,对年检合格的,由发照部门粘贴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前30日,通过新闻媒介、张贴布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检期限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六个月之内不受理其重新登记申请
章名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聘用劳动者
(六)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限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
(十)申请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一)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款收据
(十三)兼并、购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十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批准和登记部门提供真实情况和证件、文件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
(四)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在有害和危险行业、场所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八)按时缴纳税、费
(九)自觉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贩毒、倒卖文物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拉、拒载乘客和货物,欺诈消费者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学生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劳动者或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十一)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税和拒交管理费
(十二)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十三)隐匿、包庇、纵容违法活动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章名
第四章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出口创汇信誉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国外高新技术、先进设备、特殊人才、大量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三十条对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对当地急需而市场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经营
第三十三条金融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向个体工商